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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销售欺诈案中应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彭震      来源:     浏览:

案例

      前不久,张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X4越野车一辆,价款451150元,在进行贴膜及镀金美容时发现该车左侧后门及左侧后翼子板疑有车身油漆面翻新现象。张某在交涉无果后起诉。法院一审认为,只存在重新喷涂翻新问题,不影响外观、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不构成欺诈,但侵犯知情权,支持退车。二审认为,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存在部分漆面重新喷涂翻新的真实情况而销售,构成欺诈。

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在于,用一种私法上的制度来实现本该用公法实现的惩罚性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由于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惩罚经营者利用其信息方面的优势而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也是消费欺诈的特殊性所在。

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分析,经营者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没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考虑两种方式不构成民事欺诈:主观上是过失;或证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对商品或服务的缺陷或瑕疵有认识。

该案中,消费者提车两天后即发现油漆面翻新现象,而4S店称,车辆在出售前做过PDI(Pre Delivery Inspection交车前检测),没有发现也不知道存在部分漆面重新喷涂翻新瑕疵,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前做过PDI,且已向车主提供新车PDI检查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错误认识,构成欺诈。

(文章刊发于《人民之友》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