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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分则条文定罪量刑幅度过大,滋生司法腐败

作者:李贵雄      来源:     浏览: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与《刑法》分则条文量刑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本条文),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修改后此条只增加了两个字“可能”,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但哪些普通刑事案件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公安、检察、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该基层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市级公安、检察、法院认为是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不应由基层管辖,不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市级公安、检察、法院认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认为应归基层公安、检察、法院管辖,势必酿成管辖纠纷,因为管辖不同,量刑的幅度上限、下限也不同。

二、《刑法》分则条文定罪量刑幅度过大,引起司法腐败的必然性

在同一条文里,犯同一罪名,甚至同一情节,有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最低可以判处三年或缓刑三年,有的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最低可以判处拘役一个月。比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是重罪故意杀人规定,最高刑是死刑、最低刑是三年,何为情节较轻,就看你有没有关系,有没有钱买通关系,如你有钱,你有关系,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就可能从轻判处有期徒刑,最轻的为三年缓刑,也就是可以立即“释放”,如果没有钱,没有关系,就可能从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没有钱,即使是情节较轻,但没有得到有关人员谅解,客观上情节较轻,而主观上情节却严重,同样可能从重处罚。往往发生类似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亲属首先想到的是找关系,或是找有关系的律师。再比如《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文是规定交通肇事罪所有的情形规定,最高刑十五年,最低刑拘役一个月,如果是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有可能依照《刑法》第115条之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最高刑判处死刑。由于第133条处刑的变量很大,并且处刑较轻,致人死亡的最高刑是三年,有的干脆就重新将受害人撞死、轧死,有的是酒后驾车肇事的,干脆逃逸,然后再自首,再找点关系,也就是三年上下,如果不逃逸,有可能判处死刑。往往发生交通事故,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亲属都找关系,因为有车的这群人,往往是有钱有关系的一类人,受害人往往是没有钱没有关系的一类人。整个《刑法》分则307条关于定罪量刑的幅度基本上与上述两条文规定的差不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要在幅度内操作,都是“合法”的,司法腐败就必然发生。

三、《刑法》与分则《刑法》总则的冲突

《刑法》分则条文定罪量刑幅度过大的规定违背了总则第四条和第五条,总则第四条,“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法院几乎所有的刑事判决书只引用刑罚分则,没有引用总则第四条和第五条。总则第四条、第五条在《刑法》实施过程中荡然无存。

四、《刑法》分则条文定罪量刑幅度过大,引起司法腐败的案列

实例1,我亲自代理受害人控诉案列,95年长沙市十大刑事案件之一:郊区“6.14”持枪持刀杀人案,(96年5月1日长沙《公安周报》)来说明《刑法》分则条文定罪量刑幅度过大,引起司法腐败。

(一)郊区“6.14”持枪持刀杀人案简介

1995年6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曾××(系××县人造板厂厂长的儿子)与刘××等人会聚,闲聊之时,曾××谈到被害人康××支付货款不及时,要向康××敲一笔2000—5000元货款利息,当时刘××、王××呼应,刘××当众试放了火枪没有问题,吃完中饭,曾××带领刘××、王××乘“的士”于当天下午1时赶到长沙市郊区××乡××村××组被害人康××家,进门后,被告立即关上康××家门,被告人曾××首先向康××索要2000元货款利息,康××拒绝给付,刘××掏出随身携带的火枪将枪口顶住康××头部,威逼康××写5000元的欠条,康××不同意写,并迅速将火枪从自己头部拔下,枪响了,打在地上,康××当即大声呼救并逃窜,被告人三人围堵康××,刘××从身后抽出一把短刀朝康××前胸、背部各刺一刀,血喷向墙上,康××倒在地上,三被告人见状立即打开门,逃离现场,又乘原租“的士”离去。法医鉴定:死者康××系因他人持单刀锐器刺破主动脉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证据有:留在现场凶器火枪和刀,‚有现场勘验笔录,有尸体,法医鉴定笔录,ƒ有犯罪嫌疑人曾××供述,案发后有听刘××案情经过的他们三个朋友多人证言,并且与曾××的供述基本一致,有“的士”司机和村民的证言,其内容与曾××的供述案件其他情况基本一致。1995年6月17日被告曾××被长沙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市公安局立即立案侦查,抓捕另外两名逃犯,1995年6月28日长沙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曾××批准逮捕。

(二)公、检、法官员私利驱动,自行裁量,自由选择管辖,自由定罪量刑的演绎过程,代理律师艰苦抗争,法律为胜

曾××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是板上钉钉的事。案发后,曾××的父亲,也就是××县人造板厂厂长四处活动,聘请律师,救他的儿子,无可厚非。可案件发生后,自从曾××父亲四处活动后,从案发1995年6月14日到1996年5月近一年,两名逃犯没抓获,长沙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被长沙市检察院几次退回,要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害人家属很痛楚,于1996年5月22日聘请我代为控诉,我接受委托后,到市公安局预审科查问情况,承办人说证据不足,已超期羁押,要放人,现在正在办理有关放人手续,我义正言辞地说不能放人,本案曾××明显构成杀人罪,证据很充分。我为打破僵局,说服市公安局,又对已有的证据(受害人通过关系复印公安局的调查材料和法律文书)逐一进行分析对比,发现“的士”司机的证言内容太少,没有三被告人的对话内容,因为“的士”司机在承载三个被告人从出发地到康××家需要40分钟的车程,作案后三个被告人又乘该“的士”逃离,三个被告人在车内的对话有可能涉及到本案发生过程的情节。于是我要求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的士”司机,刑侦大队承办人见我面后就恐吓我冒充市检察院的人,要求公安局补充调查,我说我是被害人家属的代理律师,同样有权要求,公安局的承办人说没有权,要我去对检察院的人说。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我说,这是市公安局的事。1996年9月9日市检察院又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996年10月6日市公安局将本案又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1996年10月27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移送区检察院,区检察院于1996年11月11日以流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流氓罪原《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行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据此条文,同样的情节,同样是情节恶劣的,最高可以处七年有期徒刑,最低可以处二个月管制,到底是判七年还是二个月,是法官的权利,判七年、判二个月都“合法”,更何况被告人的父亲已请了邵阳市有名的律师为被告进行辩护,并扬言用壹佰万买他的儿子。我头疼了、头变大了,但我仍然相信法律的尊严,法律的至高无上;我立即书写律师意见书,通过关系向市检察院和省检察领导递交意见书(关于找关系,遇到类似此案的重大、疑难、关系复杂的案件,很难得到及时合法的解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正义,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需要这种策略,找关系)。律师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阐明案情,此案不应定流氓罪,应定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曾××是主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曾××判处死刑,此案依法应归市中院管辖。”省、市检察院主管领导都作了批示,如“请刑二研究决定”,“××同志阅处,并答复律师”,最后,省检察院有关领导告知我,“经再次与市检察院罗处长联系,此案市检察院又一次进行了研究,认为还是应由区检察院起诉。”典型的官僚主义,公、检、法已完全倒向了曾××那一边,极有可能,被告人曾××此次开完庭后,就会被释放。我我律师何用!不畏权贵,对一个职业律师是一个严峻的考验,不成功、则成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律师的神圣职责,我豁出去了。1997年3月10日区法院准时开庭审理,审判长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回避时,我回答: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长问我理由,我说本案是长沙市95年度十大刑事案件之一,是持枪持刀故意杀人案,重案,民愤极大,被告人曾××是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你区法院受理此案,已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市中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判,你们无权审判,所以要求你们回避,当时在场的人员(包括旁听人员),全体惊呆了,整个法庭至少二分钟没有声音,不知道法院是吓的还是气的,还是怎么的,反正三位法官的脸是煞白的,最后还是审判长长嘘了一口气,低声说了一句:“请示院长,是否批准。”轻悄悄地带领其他两位法官离去,检察官也跟着走了,死者家属露出了对我律师敬佩的眼光。可我六神无主,接下来我怎么办?法院以扰乱法庭秩序的罪名会不会对我采取什么措施?我该怎么应付?两个小时过后,审判人员回到法庭,宣布院长不同意回避申请意见,不准我对被告人发问,却允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证据发表意见,对被告人发问,最后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词,辩论被告人曾××没有犯罪动机和行动,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应立即释放被告曾××。我确实忍无可忍,强烈要求发表控诉意见,审判长见我很认真的样子,发话允许我发言半个小时,从被告人曾××故意杀人的起因、策划、犯罪动机、目的,到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和严重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认为本案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曾××等三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曾××是主犯,情节特别恶劣,民愤极大,应判处死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毕庭后,我立即想到时任长沙市中院的主管刑事副院长树兵,刚正不阿,我立即书写《律师意见书》,书中说明曾××犯的是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中院是第一审法院,区法院无权管辖。第二天上午9点我赶到中院,打听树兵院长正在开会,我直撞会议室,将《律师意见书》送到树兵院长手里。奇迹也就发生了,一个月过后,我没有收到区法院的判决书,反而,1997年6月9日,长沙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曾××犯抢劫罪,向长沙市中院提起公诉,长沙市中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媒体电视台进行了公开报导。1997年11月13日长沙市中院作出了一审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索要利息为借口,纠集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纠集作用,系主犯,判决曾××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没有律师艰苦抗争,司法腐败诞生

被告人不服,上诉至省高院,二审被害人没有聘请我。省高院1997年12月底改判被告曾××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实例2:“我爸是李刚”事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拥有汽车的人数越来越多,交通事故大幅增加,不管发生的交通事故多大,只要你有关系,基本上是按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理,赔一点钱,就放人。又举一例,大家熟悉的“我爸是李刚”事件,大学生李启明酒后驾车,在大学校园轧死一人,重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李启文企图逃逸,被周围人群当场抓住,李启明当场叫嚣我不怕你们告,我爸是李刚,李启明想他爸爸李刚是公安局副局长,出了多大的问题,他爸爸就是关系,就可以找到法律漏洞,告也是白告,最后还是放人,私了。事实上,李启明是按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理。

五、《刑法》分则条文修订的重要性及修改意见

我讲的是我国《刑法》条文定罪量刑幅度过大,也就是说条文不多,不细分,给予了司法官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滋生司法腐败。那外国情况怎样,美国刑法270多条,德国358条、意大利730条,发达国家的刑法条文也只有几百条,和我国刑法条文差不多,为什么很少发生“我爸是李刚”事件的现象呢?司法腐败相对少一些呢?因为政治体制不同,美国等国是多党制,司法有陪审团制度,我国的司法裁量权集身为党的主要领导人,即上级官员(包括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官员、军队及军队转业为地方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官员),这些官员绝大多数不是法律人,他对法律了解甚少,也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但只要是承办案件工作人员的上级官员,不管是司法官员,还是党、政、军官员,上级官员都有可能左右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就是百姓常说的:“官大一级压死人。”我国的信访制度的出台,就是上级机关干预下级机关工作的一个体现,他的出发点是好的,目的是为了监督下级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办事,你怎能作出批示呢?作出了批示,下级照上级意志办理是否公正、合法呢?信访制度不能解除根本问题。虽然我国《刑法》97年对原《刑法》条文做了很大的修订,由原来的192条修订为452条,翻了一番多,相对原《刑法》具体、明细、但同一条文定罪量刑幅度还是很大,给司法工作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必要继续对《刑法》分则进行修订,我的意见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应更加明确、详细,且刑法幅度不宜过大,判处无期徒刑、判处死刑、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拘役、判处管制的条文分开,比如,故意杀人的,判死刑的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里,判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里,判缓刑的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里。使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贫瘠化,减少“我爸是李刚”的事件出现,实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

此文曾选编入湘潭大学《量刑与证据规则学术研讨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