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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九人与长沙××石英砂公司劳动争议案

作者:李贵雄      来源:     浏览:

一、案情简介

仲裁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石英砂公司,原属集体企业,2001年改制为民营企业。

仲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等九人,系被告改制前的职工,改制后又继续保留的员工。

刘××等九人在被告公司都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保险,2009年6月底,被告以不发当月工资为要挟,迫使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离开了工作岗位。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九人先后检查出患有职业病(其中两人为贰期矽肺病,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其余七人为壹期矽肺病,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九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负责工伤的治疗并支付相应的工伤补偿,被告一再推脱,只肯依照相应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九人2009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以及依照4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九人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共四个月的康复费。双方争执一年多时间,当地出警数次,政法委和司法局协调数次,亦未能平息双方纷争。2010年5月,被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九人伤残补偿共计48.5万元,庭审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9月8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伤残补偿共计48.476万,刘××等九人不服,2010年9月18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福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九人伤残补偿共计89.4万,并保证原告九人终身享受矽肺病治疗的工伤患者医疗待遇,开福区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以调解结案。

二、    诉辩主张

原告的代理律师主要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刘××等九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在被告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被告与原告九人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购买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矽肺病治疗负责到底(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有社保局负责);确保原告每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法费用及时发放。

(三)被告拖延了一年才开始治疗原告,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停工一年负责,支付12个月工资;另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为2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4个月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共三年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患工伤,在医疗期内(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以后,被告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个月工资、一次性的伤残补偿。

(五)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购买保险,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未缴纳的社保费用应当补缴,或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

被告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辩护:

(一)原告的诉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被告单

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 律师承办过程

2010年6月14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接受刘××等九人的委托,指派李贵雄律师担任其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经进展到仲裁阶段,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住院治疗,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及时救治,在仲裁庭上律师当即指出原告九人身患职业病,病情严重,随时可能病发,必须延期审理,立马安排原告住院治疗,这才使原告的职业病得以医治,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为律师充分了解案情,调查收集证据赢得了准备时间。

律师接受委托后,开展了一系列的调查活动,通过与委托人谈话、查阅资料、与被告沟通等全面了解案情,并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了梳理,再针对梳理的情况,反复研究相关法律条文,尤其是被告忽视的《职业病防治法》,从最大限度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数额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本案经过仲裁、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冲突体现在许多方面,但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认为,2009年6月底被告与原告九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因此,该协议时合法有效的,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九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律师认为,原告患职业病,并非一般的工伤,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而与原告九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九人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停工留薪期间是三年还是两个月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2009年8月已评定了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间应为诊断出工伤至定残日止两个月(即从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已按照相应标准支付给原告九人这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律师认为,由于原告九人在工作中患上矽肺病达到壹期和贰期,就已对身体造成伤残,还没有治疗,有关机构就于2009年8月先对原告九人作出了伤残等级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发生后,患者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再作伤残等级认定。本案原告九人2010年7月开始治疗,此时原告病情没有稳定,经治疗发现,九人病情由于没有及时治疗,反而加重,还须进一步住院治疗,应当待病情稳定后,再作伤残等级认定。另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治疗期间最长只有24个月,24个月后停发工资,按此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4个月工资,被告拖延了一年才开始治疗原告,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应对原告停工一年负责,支付12个月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共三年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律师承办结果

律师承办此案,促成了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开福区法院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

(一)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九人共计75万元(包括工伤补偿、伤残补偿、劳动合同解除补偿、住院伙食补助等,此外,被告以借支形式给原告九人用于工伤补偿的费用共计14.4万不计算在上述款项数额内)。

(二)被告保证将原告纳入长沙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自2010年开始终身享受矽肺病治疗的工伤患者医疗待遇;原告如身体不适,随时可以在由长沙市工伤保险局指定的医院终身免费治疗矽肺;若经医院诊断因矽肺病需住院治疗,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及时住院治疗。

五、律师解说

本案涉案人数较多,为相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员工挽回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劳动者维权方面具有典型性。

律师为原告九人争取到了89.4万元的经济补偿,与被告在仲裁中请求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数额相比,增加了42.7万元。另外,被告单位未能及时给原告购买保险,在多方面协调和督促下,被告与工伤保险局签订并落实了《工伤费用统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预留原告九人的矽肺病治疗费140.64万,缴纳至工伤保险局开设的账户,工伤保险局将原告九人视同工伤人员,矽肺病后续治疗纳入长沙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该协议解决了原告矽肺病高额的后续治疗费,使原告九人没有了后顾之忧。在当时职业病引起的纠纷,职工获得的补偿、享受的待遇并不理想的情况下,律师为原告九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共计300多万元,律师代理本案是比较成功的。

结案后,总结承办此案成功的经验,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寻找正当理由,使案件延期审理,为律师赢得准备时间。律师接受委托时,离仲裁开庭只有几天时间,律师当即指出,原告九人身患职业病,病情严重,随时可能病发,必须延期审理,立马安排原告住院治疗,为律师充分了解案情,调查收集证据赢得了准备时间。

其次,准确把握法条,使案件有法可依。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了法律条文,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条理分明的列出被告应当对哪些款项进行赔偿,并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数额,简洁易懂。

最后,及时进行沟通,做好被告方思想工作。律师与被告方律师以及被告单位负责人及时交流,以法律为依据,条理清楚地向其阐述哪些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从原告的伤情严重、家庭困难等方面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获得了被告方的认可。

联系电话:13808473068(李贵雄)  邮箱1599582792@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