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作者:戴松叶
日前,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作为一名长期为出版社维权的律师,通过多年的维权经历笔者认为应将此内容删除,此条内容会让出版者陷入困境,现将删除原因阐述如下。
原因一:不利于鼓励诚信与守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完成则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与作者签约的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而该作者又与其他人签约,且其他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者曾与出版社签订过专有出版权合同的前提下,该作者与该其他人再次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那么该作者与其他人的行为即违背合同法也违背民法的诚信与公序良俗原则,这样的行为本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与法律的制裁,而如果仅因为作者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了登记手续,则作者与其他人的合同就可以对抗在先的作者与出版社所签订的合同,这显然有违情理与法律。如果此条款一旦通过,将是变相的刺激相关人员违约违诚信违善良,因此,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不符。
原因二:与合同法相违背
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合同,同属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属于私权,根据法律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繁荣的精神,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后便产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而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的精神,合同如果没有登记,则作者与在先出版社签订的合同效力将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即如果作者未与已经签约的出版社外的其他人签订协议并登记,则作者先前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如果作者与其他人签订了协议并登记,则作者先前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将很有可能成为无效合同,也就是研讨中,出版社所戏称的“在先的出版社倒成了第三者了”。在出版社并无任何过错的前提下,依据专有出版协议出书,结果却因为合同没有登记,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仅不能继续享受合同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出版约定的作品,而且产生必须将已经出版的图书收回的法律后果,这显然违背合同法的认可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原则。
原因三:与草案其他内容相悖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一条明确“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而著作权法草案第五十七条的意思明确:如果出版作品的合同得到了登记,则纵然出版社有在先的专有出版权合同,也不得与其后登记了的合同中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显然,《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五十七条关于登记合同效力是与五十一条专有出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冲突的,由于五十一条并未规定,必须登记过的作品才享有该条的权利。
原因四:增加出版社负担
如果出版社将每一份合同都进行登记,假如按照登记费用一种书100元计算,那么,根据出版社的研讨,大家认为部分大社每年仅登记费用一项则将达到上百万元甚至几百万元,再加上此前已经出版的书籍,这数额更是巨大。这对于出版社来说,无疑是凭空增加的沉重的负担。
编辑: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