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认缴资本制实施后,市场主体仅凭认缴出资即可取得股东身份,并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认缴资本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使更多投资者得以进入公司并参与经营活动,也进一步激发了市场活力。
然而,股东身份不仅意味着权利的享有,也伴随着相应的法定义务与责任。股东资格虽可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发生变更,但部分责任并不当然随股东资格的丧失而消灭,出资责任即为典型。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原有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移、转让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责任,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通过增设专门规则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但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能当然适用新法规定。因此,在此类存量纠纷中,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适用问题。
基于此,本文将围绕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梳理相关规范及司法裁判路径,重点分析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规则,以供实务研究与交流。
二、法条解读及规范分析
(一)公司法修订前——瑕疵股权转让责任及有限的加速到期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1.规范梳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规范分析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理解
2023年公司法修订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针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情形下出资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即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实务中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该情形仅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即出资义务已到期但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况,理由包括文义解释、股东期限利益等;另一种解释则认为除上述情形外,法条所称情形还包括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而未履行的情形,理由包括出资义务法定性、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等。
对此,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关注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受让股东作为公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且对实缴出资享有利益,属于一般情形下出资义务当然的履行主体。同时,期限利益为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过程中享有的法定权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下,股东有权暂不实缴出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对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课以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上述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明显区别于一般情形下的责任形态,其规定转让股东承担直接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直接责任主体规定为转让股东,显著加重了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基于上述规范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当认为,该规范适用情形并不包含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形,而仅适用于转让股东存在过错的瑕疵股权转让情形。
此外,主张上述规范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情形的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然而,即便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出资期限未到期情形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原则上不会对标的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2)恶意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行为的规制
但不可忽视的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量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等问题。公司法修订前并未规定最长出资期限,同时法定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亦有限,使得上述问题更加凸显。因此,确实存在针对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寻求一条法律解释路径的客观需要,以达到有效规制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行为的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条解释路径。一种路径为,认定股东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加速到期。经梳理,公司法修订前仅《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共4种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分别是公司破产、清算、实质破产以及债务发生后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法律规范的缺失产生了在实践中进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针对上述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基于出资义务法定性、资本充实原则等理由,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加速到期。以此为基础,进而认定如股东转让股权前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其出资已加速到期,其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种路径为,综合认定股东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恶意。具体而言考量情形通常包括:(1)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公司的经营情况;(2)受让股东的履约能力;(3)股权转让对价;(4)是否部分实缴出资等。如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受让股东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股权转让对价为0或者显著较低,则往往认定股东转让股权存在逃废债务的恶意,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二)公司法修订后——专门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及普遍加速到期规则
1.法条原文:《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规范分析
关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曾规定该情形下仅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二次审议后增设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并最终在正式通过的条文中固定下来。
也就是说,公司法最终明确了受让人为第一责任主体、转让人作为第二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规则。转让股东责任在于其具有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并对于受让股东最终出资具有一定的风险控制能力。同时,由于出资未实缴的直接原因在于受让股东而非转让股东,故其责任形态为补充责任。上述责任规则,在保障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强调了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股东应当对所认缴出资负责的价值导向。
2.法条原文:《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规范分析
股东出资原则上应匹配公司经营需要。同时,股东出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公司法修订后,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及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正如前所述,该项规则在此次修订正式落地前,已通过裁判实践得到普遍适用。此次修订属于裁判规则向正式立法的转变。
3.法条原文: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规范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限缩了股东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的责任范围,明确公司、债权人不得以股权转让时已具备法定加速到期事由为由,径行要求转让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承担出资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也是对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项下权利状态的回应,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出资并非自动的加速到期,而是赋予公司及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权,先前未能行使请求权的公司、债权人,无权将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视为瑕疵股权转让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直接责任。
三、几个典型问题的讨论
(一)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标准
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标准通俗的讲即是如何认定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一般认为,不得直接认定受让股东未承担出资责任的,转让股东即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样将使得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补充责任实际上与连带责任无异。
实践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则,认定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形属于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1)法院出具终本裁定或终结执行裁定;(2)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在一定程度上,该标准也赋予了转让股东,在受让股东未被强制执行的情形下享有的抗辩权。
(二)公司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后是否影响转让股东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如果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那么转让股东不因该债务承担相关出资责任。本文认为,该观点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认可。一方面,股东出资责任的责任对象为公司,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直接原因为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经营情况而非特定债务,责任与特定债务形成时间挂钩无法理基础。另一方面,债权人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具有代位权的权利性质,从代位权行使的角度来讲亦不受其权利形成时间的影响。
(三)连续多次转让下的责任承担
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情形下,不排除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在该类情形下,即存在是仅作为直接前手的转让股东承担责任,还是每一位转让股东均需承担责任以及如每一位转让股东均需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次承担补充责任的争议。本文认为,基于每位转让股东均负有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均需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如仅作为直接前手的转让股东需承担责任,那么转让股东则可以通过增设一名中间受让股东的方式轻易地逃避自身责任。
关于责任形态,由于每一任转让股东均仅与其受让股东存在法律关系,要求所有转让股东均直接对最终受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可能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更易获得认可的操作方式应当为一次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即在每一手转让股东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向前一手转让股东主张补充责任。
(四)转让股东自身风险防范措施
现行规范已明确转让股东需对受让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商事实践中,股东应充分意识上述风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自身风险。第一,履约能力评估。转让未届期出资股权情形下应充分考量股权受让人的出资履约能力,避免向明显无出资能力的主体转让自身持有的股权;第二,缩短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前可采取缩短出资期限的方式防范存在长期不确定性、受让人未来履约能力恶化带来的风险。第三,减少注册资本。尤其对于注册资本虚高、人数较少、转让时经营情况较好的公司,为避免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较大金额出资责任的风险,可在股权转让前进行减资,通过减少未实缴的出资数额防范上述风险。第四,价款考量。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过程中充分考量上述风险。
四、司法案例及裁判理由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分析(共四则)
1.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
裁判理由:第一,股东已经部分实际缴纳出资。第二,股东转让股权前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陆续发生多次交易,股权转让前交易均正常履行,无证据显示公司存在经营危机。第三,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向债权人支付货款,无证据证明受让人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转让人出资义务已转让至受让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2.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2)
裁判理由:在A转让股东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其股权转让后,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同时,A转让股东出资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转让股权时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B转让股东在受让股权后、再次转让股权前,公司已开始持续欠付租金直至现在,B转让股东属于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出资义务。
3.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
裁判理由:案涉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受让股东,属于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
裁判理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同时,转让股东向受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偿还债务。转让股东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近乎无偿。受让股东无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综合上述因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其他人民法院案例
在其他人民法院案例中,仅判令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主要裁判理由是:认缴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当然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判令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则主要通过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其是否具有恶意逃避出资、逃废债务的情形。实践中常见的判断因素包括:(1)相关债务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形成,且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资产已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仍实施股权转让;(2)股权以零对价或者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转让;(3)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财务能力;(4)公司实缴资本规模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等。例如:(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2020)最高法民申3426号。
五、结论
综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应当首先区分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及适用的法律规则,并进一步区分正常的未届期股权转让与具有出资瑕疵或者逃避出资、逃废债务特征的异常转让。不能仅因转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实缴出资,即当然认定其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股权转让,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经建立了较为清晰的责任顺位:受让人原则上承接未届期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与此同时,第五十四条确立了一般性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及已到期债权人能够请求未届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外,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针对出资不实的瑕疵股权转让,规定了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与第一款的补充责任形成层次区分。上述规则共同构成了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责任判断的重要规范基础。
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则不宜援引新法处理,而应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裁判规则框架下进行判断。原则上,应尊重认缴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宜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当然扩张至一切未届期股权转让。但案件事实能够证明转让人明知公司陷入严重债务困境,仍以零对价、明显低价向缺乏履约能力的主体转让股权,借此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则仍有必要结合具体法律基础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
在具体认定层面,几个典型问题亦可归纳出相应结论。其一,在受让人尚未被强制执行的情形下,转让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其二,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并不当然使转让人免于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其三,各手转让股东均负有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原则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实践中更易获得认可的路径应当为依次追索。其四,转让股东除审慎评估受让人的出资履约能力外,还可采取缩短出资期限、依法减资等方式防范自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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