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登录 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扫一扫进入微信
服务热线
0731-89800888

公众号微文共享

首页 > 通程动态> 详细介绍

代位权行使是否要求次债权到期、确定?

作者:王慧敏      来源:本站     浏览:

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某与湖南某公司、陈某1、陈某代位权纠纷一案做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湖南某公司、王某的再审申请。该案系《民法典》对代位权成立条件作出重大变革后,在司法实务中得以应用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陈某1作为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公司承接施工某项目。2014年5月,陈某1与陈某共同与湖南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部承包合同原则为陈某1、陈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某1、陈某上交湖南某公司工程结算总造价3.5%的管理费。2013年至2015年,王某共借给陈某122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项目。2019年3月,陈某1与王某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明确截至2018年12月尚欠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6万元。

2022年3月,王某起诉陈某1、湖南某公司,要求陈某1、湖南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陈某1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陈某1无任何履行能力,未执行到位。

王某代理律师通过多方搜集,提供了湖南某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其与陈某1、陈某就涉案项目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陈某1对湖南某公司存在债权。2023年3月,王某作为原告以代位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湖南某公司、第三人陈某1、陈某,要求湖南某公司对陈某1拖欠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代位权行使是否要求次债权到期、确定,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王某代位权是否成立尚须确定以下方面: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需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予以明确为前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没有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明确后债权人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明确、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将失去意义。另外,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明确,双方均无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协助执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也无需提起代位权纠纷。故次债权是否确立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陈某1、陈某与湖南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陈某1为偿还王某的借款,与王某沟通,通过转让债权给王某,提起诉讼在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陈某1又在王某对陈某1、湖南某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其对湖南某公司有2000万元债权偿还王某的借款应由湖南某公司负责的抗辩。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陈某1对湖南某公司享有债权,尽管没有明确,王某对湖南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二)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能否代位行使陈某1对湖南某公司享有的债权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权成立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三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本案中,王某对陈某1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同时根据陈某1、陈某与湖南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湖南某公司将其承接的项目内部承包给陈某1、陈某,由陈某1、陈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于2016年1月基本完工,湖南某公司和发包方于2017年11月进行了结算,后湖南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内部审计,但陈某1、陈某和湖南某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陈某1既未积极履行王某的债务,又一直未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湖南某公司主张该欠付工程款,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有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湖南某公司主张其与陈某1、陈某之间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陈某1在湖南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并未明确。经查,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已出具工程结算书数年,陈某1、陈某与湖南某公司一直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急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次债权确定并非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故湖南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某公司还提出本案次债权涉及第三人陈某,但陈某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亦为满足陈某的有关债权而留存了部分款项,故湖南某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代位权行使并不要求次债权金额确定无异议,次债权金额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但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一审、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存在差异。虽均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但原一审、二审法院仍按照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认为代位权行使应满足“四要件”,而再审法院认为代位权行使条件只需满足“三要件”。说明在《民法典》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各法院仍存在不同观点。

三、新旧法律规定对比

(一)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通知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区别

就次债权而言,原《合同法》条款中所采用的“到期债权”概念在《民法典》中被替换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再明确表述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

四、司法实践中观点

对于代位权诉讼中是否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明确,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次债权需到期及确定,比如:(2011)民提字第7号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民法典》施行后,仍有部分法院仍在沿用该裁判要旨。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048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的债权,该债权的数额能否确定,是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根据各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如上所述,债权人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中,债务人、次债务人都不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完成最后的结算,双方对于次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货款、应当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均存在异议,而且该案亦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次债权的数额尚未确定。”本案最终驳回债权人全部诉请。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5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书也沿用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次债权金额无需明确、到期。本文作者代理的该代位权纠纷案件再审法院持该观点,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可该观点。(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结合《民法典》删除了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的表述以及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2022)最高法民再16号等案件中体现的裁判思路,说明在《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不再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确定,放宽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本文作者也认可该观点。理由如下:如果将次债权必须到期及确定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则与代位权制度成立的目的相违背。实务中,代位权的行使,本就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引起,而次债务人往往以次债权并未到期或确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出现次债权期限无限延长或金额难以确定的情况。若由债权人承担次债权到期及确定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债权人实现代位权的难度,代位权制度将形同虚设,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债务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完全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查明次债权金额,也可以避免诉累。


迎关注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请关注hntc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