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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解读(上):法律如何看待公会?

作者:柳卫攀      来源:本站     浏览: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行业内俗称“MCN机构”“主播公会”,以下统称“公会”。2021年8月30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文旅市场发〔2021〕91号,以下简称《办法》),首次对作为联结直播平台、主播中间桥梁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作出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旨在加强对公会的管理,约束主播行为,对公会的影响较大。但是,我们首先需要看到的是,《办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对公会及其行为进行了定位,这不仅仅是规范行业,更是为行业“正名”。主要如下:


一、为公会“正名”:网络表演经纪机构

由于公会是从事线上表演服务的组织,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所规范的现场演出服务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对于公会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监管的空白地带,行政执法以及司法实践也有意无意中回避了这个问题。

《办法》首次明确了公会的法律地位,将公会定位为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进一步明确了平台、主播、公会三方关系,形成平台管公会、公会管主播的层层责任传导机制。根据《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是依法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包括:(1)网络表演内容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服务;(2)为主播提供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服务;(3)为平台输送适应网络表演活动的主播,并负责主播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义务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公会亦将为该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为主播合同“正名”:协议

对于主播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属性,还是民事合同属性,在行业的发展初期一直有争论。通说认为主播合同是一个包括委托、经纪、居间、代理等多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最近三年亦鲜见被裁判机关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但是,部分劳动仲裁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仍未跟上行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刊登了“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明确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履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应当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网络表演者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要求公会与主播签订网络表演经纪服务协议,实质上是为主播合同“正名”,公会与主播之间的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二者不是劳动关系。


三、为主播管理“正名”:行业管理

公会对主播的管理属于何种性质的管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论。部分劳动仲裁机构以及司法机关认为,直播时间要求、直播地点要求、违纪处罚等管理活动均属于劳动管理行为。这种认识有违直播行业报酬获取的根本属性。

《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定期开展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讲解网络表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内容和行为,增强网络表演者守法意识,引导网络表演者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该条规定虽然是从守法培训的角度规定公会应当加强对主播的管理,但实质上也表明,公会对主播的管理是行业的应有之义,公会对主播负有人员管理责任。如果公会不加强对主播的管理,公会也就失去了其行业应有的价值。如果裁判机关否定公会对主播的管理,则公会无法加强对主播的管理。


四、结语

《办法》对行业内诸多认识进行了统一,为机构定位、主播合同、主播管理等问题进行了“正名”,促使网络表演行业从野蛮生长到规范管理。同时,《办法》对公会也提出了较多的要求,我们将持续从公会的角度解读《办法》,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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