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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网络犯罪系列文章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总结分析

作者:裴一霖      来源:本站     浏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针对的是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刑法分则中设立单独的条款予以规范,是国家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处罚范围扩大的一种表现,为广义上具有法益侵害性但不满足其他信息网络犯罪构成要件的有关行为提供了法条依据。通过在司法裁判文书网检索,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以来,全国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案例数量呈现每年一倍的快速增长。当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尤其在现在全球向5G发展的背景下,对信息网络犯罪方面的罪名都要多加重视。


一、样本案例

以下是2017-2019年湖南地区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有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案例总结,后文将通过表格浅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注:情节及法官观点部分为简单概括,如需了解具体案情,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文书网检索案号。)


编号:1

案号:(2017)湘1002刑初296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情形:被告利用技术参与网站运营,熟知整个诈骗流程,收取超出合理的技术服务费用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明知他人利用网站实施诈骗,为躲避被害人,强行关闭网站,索要远超出合理价格的技术服务费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编号:2

案号:(2018)湘1382刑初627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情形:开发维护用于诈骗的网络平台,被告系网络平台股东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明知他人利用网站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开发、维护、关闭网站等帮助,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编号:3

案号:(2018)湘0681刑初288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情形:帮助他人犯罪创建网站、提供维护;为他人制作非法网站收取制作费用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服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编号:4

案号:(2018)湘0723刑初309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情形:开发花呗套现平台,收取建设费用,后投入使用后还获取分成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按照要求开发了“花呗”套现平台,而且按套现比例参与了分润,即按照分工参与了经营,其行为既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又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编号:5

案号:(2018)湘0681刑初358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情形:通过互联网租用服务器,帮助他人注册域名、创建非法网站并提供网站维护等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服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编号:6

案号:(2018)湘1003刑初286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情形:为网络犯罪平台维护、排查,非法获利。明知对方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排查工作中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非初始明知

法院观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编号:7

案号:(2019)湘10刑终102号

二审刑事裁定书

情形:为网络犯罪平台维护、排查,非法获利。明知对方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排查工作中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非初始明知

法院观点:上诉人提出“他不知道在平台上看到的色情表演是平台经营者安排,在发现平台有人在色情表演后,没有为平台解决问题,也没打算继续为平台解决技术问题。法院依法应当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黄荣多次供述证实,黄荣明知该平台有淫秽表演,仍为该平台解决技术问题,并收取报酬,依法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号:8

案号:(2019)湘01刑终1433号

二审刑事裁定书

情形:公司经营网络相关业务,有偿接受诈骗交易平台在其开发的平台上发布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被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编号:9

案号:(2019)湘09刑终59号

二审刑事判决书

情形: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洽谈后开发有关网站,并获取开发、维护费用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开发和维护用于犯罪的网络平台,托管服务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帮助信息网络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Z、C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编号:10

案号:(2019)湘13刑终71号

二审刑事裁定书

情形:A: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呼叫平台,并帮助其维护网络;后入股了该从事诈骗的公司并获取分成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认定为诈骗罪的首要分子

情形:B:帮助提供某软件群发诈骗信息,并负责编辑,谋取了利益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推定明知

法院观点:B明知他人成立的公司在进行诈骗犯罪,仍提供语音群呼系统,与其他上诉人共同构成诈骗罪


编号:11

案号:(2019)湘0821刑初73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情形:AB发现开发某种微信抢红包机器人有市场,A开发,B销售,后还找了CD销售。

对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明知:明知

法院观点: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AB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CD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BCD均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样本案例涉及的问题分析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第二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分则为帮助行为规定为具体法条时有几种情形:一、将帮助行为绝对正犯化,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理论,如《刑法》第120条帮助恐怖犯罪活动罪;二、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认定帮助行为是否有值得被处罚,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三、未被正犯化的帮助犯,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刑法分则为帮助行为规定了独立的条款,但实际上是为这种帮助行为提供了一种独立量刑规范。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明楷教授持上述第三点观点,并说明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教唆他人实施上述帮助行为的,不成立教唆犯,仅成立帮助犯;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而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就不受处罚;对于实施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得依照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能直接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法定刑处罚。[ 张明楷.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J]. 政治与法律,2016(02):2-16.] 而于志刚教授认为本罪是网络犯罪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典型,在网络共同犯罪情态势“恶性”演变的背景下,帮助行为在网络时代的发展意味着危害性的超越和独立性的突破。[ 于志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探索与理论梳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定位为角度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条以帮助行为为单独条款的罪名中,强调了一个关键词——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又不满足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不构成犯罪,且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似乎又以正犯行为已既遂,存在网络信息犯罪下的受害人,如果正犯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还对帮助的行为人做《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认定,似乎有惩罚预备犯罪的效果。那么本条罪名似乎还是遵守着共犯从属性理论,更符合上述讨论的第三种情形。


(二)常见的“帮助”情形

《刑法》第287条第二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经对帮助行为做了不完全式列举,从案例样本中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类:一、明知某种app、线上平台链接等可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而制造,制作成功后再销售。(如上述案例11);二、明知他人正在进行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开发服务、后期平台维护等。(如上述案例3、5、6、7、8、9);三、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并为此成立公司专门经营,或者熟知后续犯罪的所有流程并主动参与。从时间角度分析,这种帮助行为可以发生在正犯既遂前、正犯实施犯罪过程中、正犯既遂后(信息网络犯罪通常是持续性的)。例如,如果A为销售盈利制作了一款支付宝花呗提现的软件,后来销售给了B,B在使用过程中觉得该软件卡顿,遂找到C帮忙,C帮助维护了该软件。(类似案例11),A的行为如果认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证据不足,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C也应当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C的行为是最普遍的帮助行为,然而通常辩护律师会从C并不明知B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角度来辩护,但被反驳的几率是相当大的,法院通常会结合证据推定C在维护过程中明知B的行为性质。


(三)关于“明知”的认定

成立本罪,必须明知他人实施有关信息网络犯罪。在上述所有案例中,实施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均是明知的态度,其中包括行为人之间相互洽谈而认定的明知,也包括推定的明知。在进行帮助行为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完全不知道自己维护的网站、提供的链接口等行为会帮助他人方便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通常情况下都能推定行为人的明知,基于此罪的正犯通常为赌博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卖淫罪等方面,在实施帮助行为中是极易发现的,且从一些客观因素上也可以做出主观推定,从上述案例样本中也可以举出例子,例如行为人收取了明显不合理的报酬、明显能发现网络服务器的功能异常、受到有关部门监督或者群众投诉继续帮助等。另外,关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完全可以通过主观和社会侵害性的角度分析行为的罪与非罪。


(四)关于共犯认定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典型案例可以参考上述案例4、案例10。这是典型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应想象竞合以重罪处罚的情形,尽管该法条为共犯中的帮助犯规定了独立的量刑规则,但在刑法认定上任然遵循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认定,当行为人的行为还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应以重罪处罚。这也是符合信息网络相关犯罪的立法精神的。目前网络犯罪数量激增,证据认定难度也在加大,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有点类似于一个“兜底罪名”,在认定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困难,不能被认定其他具体罪名,但是其实施的行为又具有法益侵害性时,其行为可以被此条文规范。网络下的潜在受害人非常广泛,涉及金额也很大,在证据的收集、鉴定上也存在很大困难,帮助网络犯罪活动是网络犯罪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在能被认定为共犯的前提下,从一重罪处罚,是符合立法精神且迎合目前社会需要的。


三、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J]. 政治与法律,2016(02):2-16.

[2]于志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探索与理论梳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定位为角度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3]王肃之.论网络犯罪参与行为的正犯性——基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反思[J].比较法研究,2020(01):170-184.

[4]黎宏.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及其适用[J]. 法律适用,2017(21):33-39.

[5]孙运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19,37(02):8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