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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不知的有关临时行驶车号牌那些事

作者:戴海 陈明道      来源:本站     浏览:

【部门简介】交通事务部业务主要包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代理、车险非车险业务纠纷、人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工伤案件以及其他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代理等。我们的专业团队在交通事故、车辆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工伤事故及其他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客户解决了大量的保险理赔疑难案件。我部门的口号和宗旨是"让有理的人打得赢官司,让经济有困难的人打得起官司"。我们专注于为伤者维权!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某日,驾驶人贺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宝马X5越野车从长沙回深圳,驶出高速公路收费站遇交警执勤,车辆粘贴有长沙市交警支队制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签发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有效期至2016年3月30日,有效期满后,驾驶人委托销售该车的4S店到车管所办理了延期手续,在该临时行驶车号牌右下角有临时行驶车号牌延期的签注信息,显示2016年4月1日签注该临时行驶车号牌延期至2016年5月1日,并加盖了车辆管理所民警的工作章。民警认为临时行驶车号牌延期信息在综合应用平台系统内无法查询到,拟对驾驶人作出处罚,驾驶人以临时行驶车号牌经过车管所签注目前仍在有效期内辩解,交通民警和驾驶人双方就临时行驶车号牌延期是否有效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最后民警认定延期无效,以“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上道路行驶(70700)”违法行为对驾驶人贺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问题一:临时行驶车号牌期满后经车辆管理所签注延期,而该延期不符合相关的业务办理规范,且在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不到该证的延期信息,交警应区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处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购买后尚未注册登记的车辆,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当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满后,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没有在原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延期的规定,只能重新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以3次为限。但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因种种原因,交通管理部门确有在原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签注延期的情况。对此类问题处罚,要区分不同情况,不宜一律以交通违法行为处罚。

       (一)对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签注延期的,可以认定为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相对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延期签注缺乏行政许可合法性要件,故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行为,自始无效,应当予以撤销,此情形下对驾驶人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应不存争议。

       (二)对车辆所有人通过一般正常途径取得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签注延期的,不宜以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在交通管理实际工作中,有的车辆所有人在临时行驶车辆号牌到期前,本人或委托他人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再次申领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由于车辆管理所经办人员的不规范行为,直接通过手写或打印在原临时行驶车辆号牌上,签注延长有效期信息,并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或民警工作章,该类业务的办理未通过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故在系统内查询不到相关延期信息。车辆所有人通过以上一般正常途径取得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签注延期,车辆所有人无法认知到此延期签注是违反相关操作流程的,即使认识到是违反相关操作流程的,只要是车辆管理所签注了延期信息,就取得了合理信赖利益,他有理由认为此延期信息将得到有关执法部门的认可。

       另外将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不规范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行政相对人承担有失公平,违反了行政行为确定性原则,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在未经合法的方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能给予处罚。

       问题二:“蓝色”临时行驶车号牌跨区域使用交警不可处罚

       根据我国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行业标准,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两种:“蓝色”临时行驶车号牌和“黄色”临时行驶车号牌。“蓝色”临时行驶车号牌是指底纹颜色为天(酞)蓝色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使用该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只能在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最长有效期为15日。黄色”临时行驶车号牌是指底纹颜色为棕黄色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使用该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能够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最长有效期为30日。

       粘贴“蓝色”临时行驶车号牌跨省份行驶,不同单位对该类行为认识不统一,有的交警予以教育处理,有的交警认定为交通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本人认为对该行为不宜以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理由如下:

       (一)处罚此类行为缺乏法理依据。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时,车辆管理所未明确书面告知持“蓝色”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不能跨行政区域使用,且“蓝色”临时行驶车号牌上也未注明“限本行政区域内使用”,以一般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的认知能力和水平,只要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就有理由相信其车辆取得了合法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无法认识到此类行为违法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应当以更高标准要求一般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行为人不具有违法主观故意,缺少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本质属性。

       (二)处罚此类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交通违法行为,虽然《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4)有“蓝色”“黄色”临时行驶车号牌相关规定,但该标准只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号牌的制作、检验、核发,是对交通管理部门内部办理相关业务的规范和统一,不能以此作为对行政相对人处罚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需要在本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本条是根据不同情形,对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的规定,并不是对15日有效期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不得跨行政区域行驶的禁止性规定,显然依据该条款对驾驶人处罚不适当。

       (三)其他省份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参考。例如: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台州支队交管科执法问答:使用非跨行政区临时行驶车号牌跨行政区域临时行驶的,法院认为没有处罚依据,建议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