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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如何有效审查刑事证据 ——“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周雷      来源:本站     浏览:



【部门简介】刑事事务部是通程所的核心业务部门之一,在省内同行中享有盛誉。刑事事务部业务主要包括刑事辩护、职务犯罪预防、刑事控告代理、刑事大案要案专家论证、刑事专项法律顾问、减刑、假释法律咨询等。

通程所自成立以后,刑事事务部一直是重点业务部门。成功办理过省内、国内大量有影响的刑事案件。

2011年,通程所与湘潭大学法学院合作成立湘潭大学通程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依托湘潭大学法学院坚实宽广的法学学科实力和通程所刑事辩护领域丰富的实务经验,致务于打造湖南省内刑事辩护知名品牌。
“聂树斌”案依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做的再审无罪判决于2016年12月2日予以宣判。时隔二十多年,逝者聂树斌及其家人终是沉冤昭雪。细看本案再审判决书,“聂树斌”案原生效判决错误认定聂树斌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主要是由于当时审判条件以及立法技术的限制,导致对案件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清楚且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出现瑕疵。当然,“聂树斌”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在当下我国法治建设越来越成熟的环境里自是不会重演。但是此类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案件仍然在不断发生。辩护人做为一个对被告人权益的忠实维护者,最主要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通过自身的辩护行为让法官能更好的清楚犯罪事实且确实、充分的采纳合法、真实、关联的定案证据。而辩护人这一职责或者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刑事证据的有效审查。因此,本文结合现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从辩护人出发,思考当辩护人再遇“聂树斌”案件的类似证据时如何进行有效审查,能够实现为被告人进行充分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依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达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犯罪事实清楚,是指裁判者对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而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所提出的质和量的要求。“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案件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构成“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的要素是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结合。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属于证明的客观标准要求。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则是证明的主观标准的要求。

       证明的客观标准要求具体展开为六个方面:

       1.每一个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作为裁判者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首要条件,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都是不成立的,也都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2.单个证据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每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这是案件被认定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显著标志。证明力包含着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基本要 求,证据被“查证属实”属于真实性的要求,而证据具有“定案”的作用则是其具备相关性的标志。如果定案的某一证据,没有查证属实,或者欠缺相关性,或者不具备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条件,那么案件就不能被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

       3.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出现了交叉或重合。那些能够揭示同一事实或信息的不同证据,一般会被视为相互达到印证程度,其真实性也就得到了验证。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相互不能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得到排除,就应被认定为“证据不足”。

       4.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作为一种外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不仅要有足够的数量,且所证明之事实还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所谓证明体系,也被称为“证据锁链”,一般是指全案证据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锁链。由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中,不能存在某一案件事实环节缺少证明或者某一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否则,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就是不完整的,案件也不能被视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5.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就成为判定该案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要标准。一般对于包含较为完整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直接证据,只要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的印证,那么,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全部事实信息的真实性也就得到了印证。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确立了三个方面的标准:一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取了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二是被告人供述与这些实物证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是排除了案件存在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性。

       6.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结论的唯一性,是指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不能存在两种以上的结论。即裁判者依据现有的证据得出了被告人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证明了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的不唯一的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是指综合全案证据,排除了两个方面的可能性:一是所发生的案件不是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根本没有发生;二是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被告人所为,存在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如果现有的证据没有排除犯罪未曾发生的可能性,或者现有证据没有排除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那么作为裁判者就只能认定本案“证据不足”。

证明的主观标准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这一证明标准是否达到,还需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一步从主观方面的角度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实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与主观的统一。

       ▼运用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再析“聂树斌”案之证据

       “聂树斌”案的再审判决书指出原生效的判决出现的第一个证据问题是聂树斌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原审仅是依据没有具体证人的“群众反映”的表述,也没有组织群众对聂树斌进行辨认,就认定了群众反映的那个男青年为聂树斌且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证明。此时作为辩护人在面临这种证据时可以选择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角度为被告人进行有利的辩护。证据的证明力是案件被认定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显著标志。而证明力包含着真实性和关联性两个基本要求。在“聂树斌”案中所谓的群众反映却没有相关具体的证人以及辨认,此证据严重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依据此类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

       “聂树斌”案的再审判决书指出该案的第二个证据问题主要集中在聂树斌的供述与辩解。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且其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依据现行新《刑事诉讼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而且侦查人员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此时,作为辩护人针对前5天讯问笔录的缺失可以主张此份证据因完整性受到破坏,所以其后的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同时辩护人如果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的证据,进而充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聂树斌”案的第三个证据问题是该案的书证存在瑕疵。刑事诉讼中辩护人针对书证的审查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二是审查书证的复制品的制作是否合法;三是审查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四是审查书证的收集和取得是否合法,例如搜查主体是否合法,搜查行为是否取得搜查证;五是审查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六是审查书证是否确实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七是审查与案件有关联的书证是否被全面收集。而当辩护人遇到类似“聂树斌”案中出现的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时,应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解释,如无法解释则应提出排除此证据的适用。

       “聂树斌”案终是以无罪判决画上了句点,但这种依靠“真凶归来”、“死者复生”所带来的正义,最终仍是一种迟来的正义。而辩护人作为被告人权益的忠实维护者,如果能有效运用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审查案件相关刑事证据,势必就能防止此类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正义不再迟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