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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问题

作者:柳卫攀      来源:     浏览: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出资是公司从事经营和承担责任的经济基础,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全面的注册资本认缴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股东出资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以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为前提的。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之外,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规定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问题的裁判思路,但仍未给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问题提供裁判思路。因此,除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公司破产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外,不管是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抑或是司法政策,均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问题做出规定。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开始便约定一个较长的出资期限,比如二十年、三十年,甚至于五十年。这种约定往往是由于公司股东没有意识到出资期限的重要性而草率形成,甚至公司股东之间没有该意思表示,由公司登记代办人任意填写。在公司经营发生变化,需要投入资金时,公司多数股东往往愿意提前出资,少数股东则往往不愿提前出资,也不愿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在此情况下,公司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公司需要继续使用资金,另一方面股东又不愿提前出资。这种困境,在公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公司及其多数股东往往很难处理。但是,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公司的基本生存和发展便成了问题,也为后续的股东纠纷埋下了祸根。本文分析和讨论的正是这个问题,并把这个问题称之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问题。

二、修改出资期限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人合性,但仍然遵循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既然是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问题,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实务中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出资期限的处理思路,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这种处理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构成股东权利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刊登的“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裁判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事项,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权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2020)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据此,在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公报案例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但是上述公报案例的另一个重要裁判理由是,上述公报案例中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那么,遗留的问题是如果公司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判?是基于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机械裁判,还是基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目前司法实践并没有给出答案。本文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总体思路是“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上述公报案例裁判的是公司不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公司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属无效。因此,如公司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则不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因此,对于公报案例遗留的问题,本文认为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支持公司修改出资期限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三、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公司僵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部分公司管理者认为,该条规定为公司股东既不愿意提前出资,又不愿意退出公司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处理思路。这种处理是否可行?

实践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十分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列举了四条情形,但形式性的判断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同时,司法解释明确,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而言之,如果公司股东以其他股东不愿提前出资,又不愿退出公司,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采用该种思路处理上述问题,立案受理就是一个难题。如果没有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根本不会受理该类诉讼。但是,由于公司资金缺乏,如果公司持续两年仍未处理好股东出资的问题,公司可能早就名存实亡,无以为继了。

如果诉请解决公司僵局能够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寻求股东之间的和解,股东之间不能和解的,还可以通过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退出,以达到股东离散,而不是公司解散,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存续。

因此,通过诉请解决公司僵局处理,最大的障碍是立案受理环节。如能立案受理,后续还是有解决问题的可能。

四、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股东会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据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未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包括限制未出资部分出资的表决权、分红权等一切权利。限制未出资部分股东权利的法理在于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身份,股东未出资则无获得股东身份的对价。

九民纪要亦遵循了上述裁判思路。九民纪要第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合法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公司是否有权将其进行除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通过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因此,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除名不是合法有效的处理方式。

因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公司无法将该股东除名,但公司仍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未出资部分包括分红权、表决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

五、余论

如何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是公司法实践中一个永恒的命题。一方面,公司是股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属公司自治的范畴;另一方面,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指引、补充和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问题,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无需司法介入。在公司法实践中,一个很重要的规则是,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本文提出的问题,合法可行的处理思路是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但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又通过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约定预先放弃期限利益,赋予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股东的出资时间,是否合法有效?限制本文篇幅,在此不论,留待后续分析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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