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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忽视的出版者权利

作者:戴松叶      来源:     浏览:

作者:戴松叶(《中国新闻出版报》上错登为“戴松艳”)

建议草案

明确联合出版权利人有权单独提起维权诉讼

建议草案

明确在出版物上署名的出版单位为著作权相关权利人

建议草案

确定侵犯图书作品的相关权最低限额的赔偿数额

建议草案

明确发行人必须采取措施特定化其所发行的复制品

建议草案

明确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人只需提供正版图书以及正版特征供法院比对

建议草案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必要措施需达到的标准,明确明知与应知的部分情形

作为一名常年为出版社维权的律师,笔者非常关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进程。读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后笔者认为,草案中对于涉及出版权利人的一些相关权利,仍然有未涉及之处,故想结合笔者十多年的维权经验提出几点建议。

草案第14条,解决了以往实务界一直有争论的合作作者之一是否可以就合作作品单独提起维权的问题。但该条款是从著作权人的角度进行规定,而联合出版出版物的出版权人之一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草案未作出规定。建议增加“他人侵犯合作出版人相关权的,任何出版权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出版者”。

草案第12条明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建议增加“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规定。因为,目前出版社出版的不少书籍当初一直没有跟作者签订协议,只是依约支付给了作者相应稿酬,而今天寻找作者再次补签相关合同难度非常大,特别是一本书涉及几十位作者的词典字典。

草案第72条,增加了“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根据法院统计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数据可以知道,近年来,侵权体现在“小标的索赔额案件的普遍性”特点上,也就是一个产品为众多人所侵权,而当众多人侵权一个产品之时,用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来确定也是不具有操作性的。譬如一本畅销图书的交易费用高达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此时,在处理某一家图书侵权时,参照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来确定侵权显然打击过严厉,也不公平。所以,这一点对于普遍性侵权的案例适用性操作性不强。

草案第77条中规定“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建议在该条中加一款“图书发行者有义务特定化其所发行的书籍”。如果不能从法律的角度要求发行人员特定化其所发行的书籍,则该条款将成为销售盗版的免死牌。将出现“只需进货一次正版拥有一张合法来源进货单据,则可为以后无限次卖盗版免责”的局面。如果发行人特定化了所发行的书籍,则当侵权人提交涉诉书籍的进货单据时,因为上一级发行商已经将所出售的书籍予以特定化,则可以很容易界定涉诉书籍是否为所提供合法来源书籍中的一本。

目前,全国各地的法院处理侵权盗版案件时,不是依法看被告是否能提供合法来源,而是首先要求原告证明涉诉书籍是盗版。而且,要求原告证明是盗版的责任严苛,譬如目前云南的某些法院,以及河北张家口的法院均要求权利人提供同版同次的书进行比对,如果权利人不能提供同版同次的书进行比对,则权利人将不能成功实现维权。

由于不少出版单位在其所出版的图书上设计了相应的防伪标识。因此,作为出版单位理所当然最有资格鉴定某种图书是否为出版社所出版的书籍。在出版社已经确定某种书籍为盗版,同时出版社提供正版书籍进行比对的情况下,法院是有能力通过比对后确定是正版还是盗版。但在现实中法院或者侵权人则认为应当交给版权局进行鉴定,而事实上,版权局进行鉴定同样是根据出版社提供的正版图书以及正版特征说明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法院一样能做到。因此,法律应该禁止这种增加权利人维权的诉累,浪费社会共同资源交给第三方进行鉴定的行为。事实上,在实践中版权局也不接受出版社所提交的鉴定申请,就算出版社最终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申请,可法院报给出版社的鉴定报价也是让出版社难以维权。

关于草案第69条,笔者切实看到该条款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薄弱。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书面通知后,只需采取必要的措施,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何为“必要措施”法律没有规定,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决定。这就导致了侵权的“割韭菜”现象。以出版社为例,在发现一本盗版书后,要不就放任割韭菜式的侵权,要不就得赔本为一本书一个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维权。事实上,如此证明网络服务平台的明知或者应知,不会有出版社去这样做。

建议增加“在被侵权人第一次书面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在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展空间的前提下,激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积极性。

如果该条不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何为必要措施,何为明知与应知,则这一条的规定将流于形式,而且会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不同法官的不同认识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最后损害的是法院的公信力。

该文始发表于《中国新闻出版报》并被如下网站转载:

中国新闻出版网:http://www.chinaxwcb.com/2012-04/19/content_241469.htm

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culture/gd/201204/19/t20120419_23256541.shtml

山西出版传媒网:http://news.sxpmg.com/ynxx/gndt/201204/867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