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在湖南省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该公司的技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共同完成了两项发明创造。作为职务发明的奖励,公司免费赠送赵某实业公司0.375%的股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折合人民币达75万元。之后,湖南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已经申报专利的两项发明,专利权人修改为该两家公司,专利获准后,共同享有专利权。赵某认为该矿业公司利用他的发明专利获得了企业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湖南省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某矿业公司应向他支付报酬,因而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代理意见: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湖南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兰力波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参加庭审,充分了解了本案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项职务发明专利是赵某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完成
1、赵某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完成职务发明
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赵某在某实业公司工作,任技术责任人,赵某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上写明,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而赵某与某矿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赵某职务发明完成之后。
2、赵某完成的两项职务发明均为共同职务发明
通过赵某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上得知,该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并非赵某一人,而是赵某和王某,为共同职务发明。
二、某矿业公司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的规定,某实业公司可以转让专权申请权,某矿业公司可以受让专利申请权。2010年6月18日,某实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通过签订协议受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从而成为专利权人,而非基于赵某所认为的“职务发明”。
三、赵某、某实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矿业公司、某实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赵某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两项职务发明,某实业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某矿业公司依据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受让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从而成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而,赵某和某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基于发明专利的任何法律关系。
四、某矿业公司获得两项发明专利后,并没有使用发明专利,更没有使用发明专利获得企业利润
1、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自己经手准备的材料
赵某在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正是其在某矿业公司处任技术责任人期间,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自行准备的材料。况且这些材料仅能用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2、赵某提供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不能证明某矿业公司使用了发明专利
(1)赵某提供的《2012年郴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推荐表》表明某矿业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使用的技术,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资源与环境、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企业”。而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附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除了某矿业公司拥有的两项发明专利外,还包含很多分项领域的技术(请见附件)。
(2)赵某提供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材料,其中有多处注明实现成果转化17项,其中取得3项发明专利,已授权2项,但没有任何字眼表明某矿业公司使用了这两项专利。
3、某矿业公司没有使用发明专利而获得利润
赵某提供的证明某矿业公司使用发明专利获得企业利润的证据,同样均为其在某矿业公司工作期间自行准备的材料,其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企业填报人处还是赵某自己的签名。况且赵某自己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也没有一处表明某矿业公司通过使用这两项专利获得了多少利润。
五、赵某完成发明专利后,已经从某实业公司获得丰厚回报
赵某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职务发明的奖励,某实业公司已无偿赠送赵某实业公司0.375%的股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折合人民币达75万元。另外,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赵某除了拥有某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0.375%的股份外,还实际拥有包括某矿业公司(注册资本1.2亿元)在内的三家个公司各0.375%的股份,收益颇丰。由此可见,赵某完成职务发明后,某实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丰厚的报酬。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认识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项发明之所以成为职务发明,要么是执行单位的任务,要么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这两种情形存在的前提条件在于,职务发明人在作出该项发明前,曾在享有该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单位工作过。本案中,根据某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赵某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某实业公司工作。根据原告赵某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1年1月1日才去被告处工作。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此时原告赵某并不在被告处工作,无法利用被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更不是执行被告公司的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某实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与被告公司共同办理有关申请事项,共同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被告之所以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由于其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约定,而非其与原告之间的职务关系。故涉案专利不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所做的职务发明。
关于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作出涉案发明创造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之间亦无受委托开发技术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涉案专利并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所做的职务发明,被告无须支付报酬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