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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理律师团队成功代理某银行与衡阳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作者:李理      来源:     浏览:

原告衡阳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告某银行、第三人衡阳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不当得利及财产损害一案,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李理、何芝贤、夏军梅律师组成的律师团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接受被告某银行的委托,由李理、何芝贤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出庭律师。

该案案情简要如下:2002年1月27日,A公司以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新北街美湘园的土地(下称“美湘园”地块)作为抵押向某银行借款860万元。后因贷款未还,某银行提起诉讼,2005年9月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衡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形式,判决A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869.0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期间,因“美湘园”地块无法实际交付,土地出让方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便以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的两块土地(“银湖星城”地块、“新衡阳师院”地块)置换给A公司。判决生效后,A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某银行遂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A公司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08年10月31日,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A公司、某银行与B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B公司代为偿还A公司欠某银行的贷款本息;B公司对剩余借款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后,A公司、某银行同意将“银湖星城”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B公司,B公司仍需用该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抵押担保。同日,A公司与B公司另外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由B公司出资950万元收购A公司该项目的全部股份,该笔款项由B公司直接代A公司付给某银行,偿还A公司所欠某银行的贷款本息。同时约定,由于A公司欠某银行的贷款本息约在1200万元至1350万元,该笔收购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由B公司借款给A公司偿还。2009年2月2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衡中法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银湖星城”地块土地使用权归B公司所有,同时,A公司所欠某银行的贷款本息由B公司偿还。2009年4月17日,“银湖星城”地块已由A公司名下过户至B公司名下,但B公司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用该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抵押担保。2009年6月16日,A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09年6月20日前还清某银行所有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贷款还清后,某银行负责办理“美湘园”地块抵押登记的撤销手续,否则按执行和解协议及裁定书执行。2008年至2009年,B公司共计偿还某银行贷款本息900万元,但剩余贷款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因此,某银行也没有解除“美湘园”地块的抵押。2011年8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一同前往某银行以现金方式缴付了经大幅度减免后的利息,共计153万元,其中A公司缴付133万元,B公司缴付20万元。某银行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即解除了“美湘园”地块的抵押,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A公司。2012年7月11日,A公司以某银行收取的由其缴付的133万元利息不应当由其缴纳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某银行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371132元;同时以某银行未及时解除“美湘园”土地抵押,导致“新衡阳师院”地块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能开发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某银行赔偿损失3520685元。

李理、何芝贤、夏军梅律师在接受某银行的委托后,对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多次前往衡阳市调查取证,在理清本案特别复杂的法律关系之后,代理律师为本案确立了详尽的代理方案。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即某银行从A公司收取的133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以及某银行是否应赔偿A公司因不同意解除“美湘园”土地的抵押及办证而造成的损失,代理律师清楚地阐述了其代理意见。对于第一个问题,李理、何芝贤律师在其代理意见中指出,A公司收取贷款利息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A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本就享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故A公司取得利益有合法的根据。同时指出,即使A公司因债务转让行为已经不存在清偿义务,但其在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自愿给付,按法律规定,某银行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本案存在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也应当是B公司。对于第二个问题,代理律师明确提出A公司主张其债务已全部转移给B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A公司、被告某银行、第三人B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达成《执行笔录》后,由于执行笔录中只约定由B公司代为偿还该案的贷款本息,对于该案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仍应由A公司承担,因此A公司仍然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其从未退出执行程序,仍然负有还债义务。同时指出,即使关于贷款本息的债务已转移给B公司,但A公司设立的抵押并不会因此而消灭,抵押人的担保义务不能随之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义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即使发生了贷款本息的债务转移,也不符合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故“美湘园”土地的抵押权并没有消灭。

最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原判。至此,李理、何芝贤、夏军梅律师代理某银行与衡阳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均胜诉,律师团以其深厚的法律知识以及娴熟的诉讼技巧,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