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金水河——————————马鹿塘
河 口(公路)——————老 街(公路)
河 口(铁路)——————老 街(铁路)
天 保——————————清 水
龙 邦——————————茶 岭
水 口——————————驮 隆
凭 祥(铁路)——————同 登(铁路)
友谊关——————————友 谊
东 兴——————————芒 街
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下列口岸正式开放之前,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龙 富——————————阿 巴 寨
坪 河——————————乌马都洪
桥 头——————————猛 康
都 龙——————————箐 门
董 干——————————普 棒
田 蓬——————————上 蓬
平 孟——————————朔 江
岳 圩——————————坡 标
硕 龙——————————里 板
科 甲——————————下 琅
平而关——————————平 宜
爱 店——————————峙 马
峒 中——————————横 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在附件中具体规定。
四、正式开放边境口岸、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通道。
临时通道的开放应先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临时通道的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第三条
一、双边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国际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并对持有第三国(地区)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人员签证事宜,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应接受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查验。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进行对口的会谈、会晤和业务联系。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有关法规,相互通报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的种类、价值和数量、货币的种类和数额以及检查检验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双方其他相关协议中规定的载有边境贸易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经口岸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有关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线行驶,其所载人员、货物、物品须在指定的站点或货场下客、卸货,并接受另一方检查检验部门的监管。
五、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六、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双方已签订的其它协定、协议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口岸关闭期间可经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同意后,持双方确认的证件通过口岸出入境。
第五条
一、已正式开放的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规定。
铁路口岸工作时间按双方商定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关闭口岸或在工作时间之外临时开放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5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恢复开放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紧急情况下不少于24小时通知另一方。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应经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遇上述情况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一方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活动时,须遵守对方的法律和双方制定的有关规定。
一方对另一方入境人员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第七条
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八条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有关边境口岸问题建立对等联系机制。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建立协定执行机制。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大伟 胡春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