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监管〔2014〕84号
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有关油气企业:
现将《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报告。
国家能源局
2014年2月13日
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提高油气管网设施利用效率,保障油气安全稳定供应,规范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市场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所管辖海域油气管网设施开放情况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包括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干线和支线(含省内承担运输功能的油气管网),以及与管道配套的相关设施(包括:码头、装卸设施、LNG接收站、天然气液化设施和压缩设施、储油与储气设施等)。城镇燃气设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开放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之间及其向上、下游用户开放使用其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专营或者兼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上游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生产企业以及上游的油气销售企业,其中油气生产企业是指原油、成品油(含煤制油等)、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等)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指下游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销售企业和终端用户,包括城市燃气企业、油气零售企业以及炼化企业、燃油(燃气)发电厂、石油(天然气)工业用户、其他石油(天然气)直供用户等。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监管相关工作,包括:建立健全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规章和工作机制,协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问题,负责海域油气管网设施开放及油气管网设施跨区域开放监管,组织并指导各派出机构开展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监管工作。
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监管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相关问题。省级监管办公室辖区为本省;区域监管局辖区为本区域未设立省级监管办公室的省份,并负责区域内跨省开放相关监管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油气管网设施规划、计划的落实和重大油气项目的实施,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和效率、价格与成本,接入申请和受理,合同签订与执行,信息公开与报送等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事宜。
第五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管网设施有剩余能力的情况下,应向第三方市场主体平等开放管网设施,提供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第六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在互惠互利、充分利用设施能力并保障现有用户现有服务的前提下,按签订合同的先后次序向新增用户公平、无歧视地开放使用油气管网设施。
第七条 上、下游用户要结合生产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与消费量预测情况,以及油气管网设施规划、建设与使用现状,合理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开放申请。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要结合自身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以及实际需求情况,合理向其他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开放申请。
第八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及其上、下游用户均应加强应急体系建设,依照各自职责确保油气管网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油气可靠供应。当出现油气供应不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紧急用户的需求。
第九条 鼓励以自行协商或委托代理等方式由不同市场主体的上游用户向下游用户直接销售油气,并由上、下游用户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 上游用户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接入申请时,应提供相关材料,包括:油气开发(或生产)现状及预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的产能报告、油气品质等参数、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量及时间要求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综合考虑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安全性以及上游用户接入技术条件、油气质量、供应稳定性等因素,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入的答复意见,不同意接入的要说明理由并抄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下游用户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接入申请时,应提供相关材料,包括:用户性质、安全设施设计、消防安全设计、近三年分月分用户类别销售报告、油气资源需求预测、油气质量要求、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量及时间要求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综合考虑输送(储存)能力、安全性以及下游用户性质、需求等因素,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入的答复意见,不同意接入的要说明理由并抄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鼓励油气管网设施互联互通,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根据实际需求及能力,平等协商相互开放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对存在争议的开放项目,上、下游用户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请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意见。
第十四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上、下游用户就油气管网设施开放事宜达成一致的,在正式实施前相关企业应签订购销或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主体、购销或服务时段、购销或服务油气量、交接点与交接方式、购销或服务价格、油气质量、计量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每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备当年新签订的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的购销或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通过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于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七条 油气管网设施开放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确定的输送(储存、气化等)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相关市场主体应严格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和调解。
第十九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油气生产、销售等其他业务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季度通过网站或国家能源局指定的信息平台等途径公开油气管网设施的接入标准、输送(储存、气化)价格、申请接入的条件、受理流程等信息。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向提出申请的上、下游用户披露相关设施运营情况、可接收或分输油气的地点、剩余的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限(停)产检修计划等信息。上、下游用户对以上信息依法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并对因泄密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半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油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包括建设情况、运营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及开放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公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相关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整改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相关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