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让你看懂我国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清算业务系列语音微文(一)
2016年1月,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成功入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获得了担任长沙市中院、各区县基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和机会。那么,什么是破产管理人?其具备哪些特征?破产管理人如何选任?管理人的报酬如何确定?律师事务所进入管理人名册将为律所带来哪些有利影响?下面,笔者就这几个问题做简要介绍与分析。
1、破产管理人的含义
目前,我国法律对破产管理人没有明确定义,但法律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产生方式、变更程序、基本职责、报酬、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和作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概括而言,破产管理人,是指依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上述中介机构中具备法律、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且持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的,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接管、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执业技能,依法通过或和解或重整或清算的程序,拟定、执行破产方案,帮助破产企业实现积极救治或顺利退市,妥善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尽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破产给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规范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履职、更换、报酬确定及支付、法律责任追究等行为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意见办法等规范的总称。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第一,职责的法定性。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既非源自法院规定,也非管理人与债务人(破产企业)、债权人三方协商的结果,而是由我国《企业破产法》直接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了八大主要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ƒ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此外,根据个案情况和现实需要,人民法院也可规定管理人享有其他职责。
第二,地位上的独立性。由破产管理人的含义看出,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人员均为掌握法律、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持有相关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破产管理人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也不属于债务人(破产企业)或债权人的内设机构,而是基于企业破产的需要,法院依法从专业中介机构或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中选任而组建起来,专门处理破产事务的组织。管理人虽在法院的主导和监督下办理破产事务,行使法定职权,但其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独立性,即独立完成各项破产工作,独立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破产企业)处理有关破产事务(比如参与诉讼),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处理事务的中立性。实现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为破产债权的公平有序受偿提供最广泛的物质基础,切实维护债务人(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破产管理人这一机构的最初功能定位。从这个角度讲,出于维护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对立性特征,破产管理人必须在处理破产事务的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公正客观地处理各项破产事务,既不偏向债务人(破产企业)这方,也不偏向债权人那方,更不会在多位债权人之间作出偏袒性清偿方案和行为,进而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时还必须坚持与利害关系人的回避制度。中立性意味着破产管理人仅需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专业分析就破产事务做出专业判断,排除各种干扰,对各项破产事务作出最公正、客观的决定,无论是接管、管理、处分、分配债务人财产,还是接收、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亦或是决定破产企业继续还是停止经营等破产事项,都需要以一种专业、中立的工作态度去完成。
第四、存在的法定性与时限性。破产管理人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依法指定而产生,并通常在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之日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以破产清算为例,但存在未决的诉讼或仲裁时,应继续执行职务),其成立与存续的时间均具有法定性。
第五、组成人员的专业性。鉴于企业破产涉及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分配等工作,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债务人的营业和日常管理事务,不管是重整、和解还是清算,管理人均面临破产企业与内部员工、债权人、政府部门等多个主体各类法律关系的处理,相关债权债务的清理也涉及各个行业领域,必要时还需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会计审计知识,将很难顺利履行法定职责、完成各项破产工作。故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选任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应从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组成人员绝大多数具备法律、会计、破产清算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才能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即管理人的组成人员在资质上具有专业性。
3、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我国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随机方式、推荐方式、竞争方式。随机方式是指法院在确定破产管理人时,从已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的方法确定管理人(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采摇珠方式确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此方式一般适用于普通破产案件。推荐方式是指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中,法院可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这种方式实践中采用不多,行政干预色彩明显。竞争方式,目前司法界推崇但实际较少运用的方式,此种选任方式现适用于两类破产清算案件,一类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另一类为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重大疑难破产案件,由于上述两类企业破产案件牵涉主体众多、涉及领域广、办理期限长、社会影响大、工作任务重、综合性强,对管理人要求极高,而我国的管理人水平参差不齐,通过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的管理人将极有可能难以胜任以上两类复杂疑难破产案件的办理工作,故法律允许这两类案件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突破地域限制,采取竞争方式,邀请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通过招投标形式,从专业水准、办案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工作方案等各方面对参选机构进行全面考评,择其最优者担任管理人,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债务人(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4、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我国法律规定,管理人报酬由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第2条明确写明:法院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计算累加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同时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
鉴于管理人报酬与其工作业绩有关,所以多数国家采取事先确定方案、事中观察调整、事后实际支付的做法。我国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分期支付或者破产事务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方式支付管理人报酬。
5、律师事务所入选管理人名册对律所的有利影响
我国法院依法建立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制度,以解决破产企业管理人选任问题。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通过申请进入所在地高(中)级人民法院的社会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名册,获得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机会。那么,律所入选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对律所会带来哪些有利影响呢?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几点:
一、律所入选管理人名册,有利于增加律所在破产清算这一新型执业领域的业务收入。由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以企业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而企业最终清偿的总财产价值通常以企业的现有财产总额为基础。实践中,破产企业规模小的,现有财产几十万至上百万,规模大的,现有财产成千万甚至上亿,故律所入选管理人名册,获得清算破产业务办理机会,将有助于增加破产清算这一新型执业领域的业务收入,整体提升律所的经营业绩。
二、律所入选管理人名册,有利于推动律所的专业化建设,培养一批破产清算专业律师。在现今社会分工不断精细化、知识结构持续复杂化、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化的律师执业环境下,通才式解决某类案件或法律事务已经越来越难,专业化才是律师发展的必由之路。鉴于清算破产案件属于新型案件,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办理周期长,社会影响大,对清算组、破产管理人的综合素质、业务办理水平要求极高,律所入选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后,必将基于现实需要对外引进或自行培养一批专注于做破产清算业务的律师,为承办企业清算破产案件储备专业人才,此举有利于推动律所的专业化建设,培养一批破产清算专业律师。
三、律所入选管理人名册,有利于推动律所实现主打业务的转型升级,往高端专业化道路发展。婚姻继承、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公司业务等传统律师业务已经极度饱和,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年轻律师想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发展壮大,就必须转变走传统专业化道路的发展思路,以敢为人先、勇于开拓的精神在互联网犯罪、破产清算、海外移民、私募股权、融资租赁、PPP等这些新型业务领域开拓案源,以领先者、行业先锋姿态打造上述法律服务市场新天地。律所可借入选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会,培养一支破产清算律师团队,专注于清算破产业务的办理和理论研究,不断积累此类案件办理经验,打造破产清算精品案例,树立行业口碑,不断扩大团队在区域内的影响力、权威性,逐步实现律所主打业务的转型升级,推动律师事务所走高端专业化发展道路。
作者简介:
湖南攸县人,湖南大学法律硕士,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之初就立志于成为知识全面、业务精深的高级商务律师,目前负责长沙医学院、湖南千龙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望湘砂石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顾问单位资产并购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投资合作协议等各类合同的拟定、审核、修改工作,办理或协助办理过多起建筑工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遗产继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常见民商事案件,擅长公司治理、经济合同纠纷、股权争议、企业破产清算专业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