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原告深圳市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人)与被告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就某酒店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6年5月设计人向深圳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和违约金。被告投资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某市,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某市法院管辖。
二、法院的审查与裁定
区法院接到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材料之后,依法作出裁定书,认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原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区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于2016年8月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提出上诉。
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那么,问题来了,哪些法院对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首先,我们得确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性质。
从合同理论上说,建设工程合同是广义承揽合同的一种,也是承包人(承揽人)按照发包人(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经济活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在国家管理、合同标的等方面均有别于一般的承揽合同,我国一直将建设工程合同列为单独的一类重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则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也属广义上的承揽合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管辖。特征履行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各须向对方履行义务,其中一方的义务通常是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的义务则通常是支付金钱。通常认为,在这两种履行中,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的非金钱履行为特征履行,因为它们体现了该合同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就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证券回购合同、联营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作了专门规定。那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
《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加工行为”为出图、晒图行为,该行为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出图、晒图需要的人力、物力均离不开设计单位的经营场所;故,设计单位所在地为设计人履行义务地。因此,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以承揽人(即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在合同中如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则约定的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则设计人(设计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作者:戴琳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