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据《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存储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存储数额依据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年限和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计算公式如下:
年存储额=存储标准×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存储总额=年存储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高于前款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储。
第七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储: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30%;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20%;
前款(二)、(三)项余额逐年平均存储,并在采矿许可证年限届满前1年将余额全部存储。
第八条 保证金核定、存储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存储工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将保证金存入确定银行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由负责保证金存储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银行开设。
第十条 新建矿山在生产开工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提交重新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提取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提取:
(一)一次性治理完毕的,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的90%由采矿权人提取。
(二)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根据工程验收审定的治理费用提取保证金,提取的数额不得超过已存储保证金的80%。
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由采矿权人全额提取。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可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取保证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储保证金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保证金提取业务。
第十五条 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所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提取,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他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保证金的存储、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期存储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保证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