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 本局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报国务院审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本局有关业务司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六条 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建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经政法司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有关业务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程序完成后,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法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机关纪委、人事司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7月1日印发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