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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原告给被告或其他债权人白打工?

作者:罗佳亮      来源:本站     浏览:

新《公司法》实施前,我所接触的老板对于“认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这个问题的理解存在两种极端,一种是认为只要没到出资期限就没股东什么事,所以他们会将出资期限登记到几十年后,多见的是2036年、2039年、2045年、2069年等等,反正是越晚越好;另一种是一旦公司产生债务股东就觉得要承担责任,赶紧转股退出,而作为债权人的则是在债务人公司出现财务危机的时候,即使律师建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也不着急,觉得股东有钱,找股东也是一样的。

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这样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规定一出来,债权人会觉得,自己出钱卖力起的诉,股东出资却得交到公司,辛苦干的活却给被告债务人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做了嫁衣?

我们先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是如何理解并解决这个问题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李某曾系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在仲裁委调解下,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李某工资70000余元,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且经强制执行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城区法院作出终本裁定。而后,李某向该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系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该院追加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并作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定。张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法院审理认为:1、该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2、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仍参考《九民纪要》第6条);3、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有权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代位权规则:简单来说就是,李某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又享有对其股东张某的到期债权,但是公司怠于行使这个到期债权,使得李某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这个时候李某就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向张某主张这个债权。

划重点:不仅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我检索到的南通市崇川人民法院同样适用了代位权规则来解决股东出资到公司而不是直接到债权人的问题。同时我注意到,江苏泰州姜堰区人民法院和常熟市人民法院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同时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江苏泰州姜堰区人民法院在规则理解与适用部分,同样认为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虽然目前我找到的适用新《公司法》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均是支持未入库的(即股东出资不先入到公司),这样就不存在债权人所担忧的为被告债务人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做嫁衣的问题。但是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入库的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论,个人认为在公司法解释三尚未修改的情况下,不入库更合理。

律师建议:

1、个人建议起诉时,将未实缴出资股东和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当然有的律师建议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个人认为直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风险太大了,极有可能会被法院以尚未达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而驳回请求。

2、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或其他可能存在的财产。一并将股东列入被告很重要的原因,是只有将其列为被告,才有可能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需要提醒的是,这里做财产保全的时候,建议一并提交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申请书(目的不仅仅是对财产进行查询,因一并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有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诉求,通过查询发现公司无任何财产的,有利于我们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问题的阐述。同时,在保全股东财产申请未获支持的情况下,便于推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进行)。

3、如系已进入执行阶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一般会终本裁定,此时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借鉴上述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首例案件中的做法),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作出冻结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到期债权、通知股东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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