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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忽视的财产保全

作者:马小梅      来源:本站     浏览:

      案例简介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一共900万元,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00万元,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相应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庭审中,被告提出以另外两家公司作为信用担保,请求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原告拒绝被告变更保全方式的请求。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请求的借款中,有部分借款被告已经代物清偿,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共66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起诉原告,认为原告胜诉金额为66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查封900万元,超额查封240万元属于错误保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余万元。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重要的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或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一般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性保护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另外,根据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如果情况紧急,债权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里的“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诉讼请求的金额大体相当。在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请求标的为900万,所以申请保全的金额为900万属于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的范围,因此即使最后法院判决只支持部分请求即660万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赔偿申请也不成立。“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利害关系人之间争议的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但也可以是与本案标的物有关的其他财物,例如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但有部分财产不能被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在这个规定中,第五条对不能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做了列举。包含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或者因身体残缺而必需的辅助工具、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所得的荣誉表彰用品、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


三、财产保全要注意的期限问题        

       财产保全申请之后,申请人要想最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必须注意法律规定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才可能最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超过法定期限,就可能导致保全措施解除,使得最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四、保全错误的赔偿        

       财产保全是在争议判决前所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由于法院裁定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时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清楚,如果诉讼的结果是申请人败诉,那么就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基于公平的原则,应当给被申请人进行赔偿。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标准,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的主要依据。上述案例中原告的保全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原告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本案不存在保全错误。

        一旦出现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该损失向谁求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我国民诉法上的财产保全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在法院最终判决前遇到对方有转移、变卖财产的紧急情况出现时,记得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保证你最终的权益。而一旦财产被错误、恶意保全也无需慌张,可以申请赔偿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