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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军梅律师节目录制内容--104.5维权专栏


案情简介:这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大致经过:1、2014年5月5日,债权人谢某与债务人唐某1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共计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就是说2015年5月5日前还款,利息为每个月2%;同时债务人唐某以自己在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也就是说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2、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就将借款全额汇入了债务人的账户。2014年5月7日,也就是债务人收到借款的第三天,债务人唐某1将该笔借款汇入了其所在的某公司,同时,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3、2014年6月25日,债权人找到唐某1的哥哥唐某2,要求其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债务。于是唐某2 在《借款协议》上书写“本人自愿作为该债务共同承担人”,并签字,同时加盖了其与唐某1共同开办的公司的公章。4、2015年5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但是债务人由于资金问题,未能按期归还,因此债权人要求唐某2与其开办的公司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5、2015年8月,债务人依然未能归还全部本息,酿成纠纷,债权人后起诉至开福区法院。

债权人起诉时,起诉了唐某1、唐某2及其共同开办的公司外,起诉了唐某1、唐某2两人的配偶,要求其配偶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同时一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冻结了唐某1、唐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分析:本案中,由于借贷关系清楚,借贷事实真实,借款利息等均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地方,债务人对于偿还债务也是认可的,本案之所以成讼,是因为某公司的现金流出现了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唐某1、唐某2的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也就是说,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偿还。

律师观点:

一、唐某1和唐某2共同开办的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债权人对此事实是明知的。

1、在债权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前言部分即载有“甲方因其所负责的某公司资金紧张,特向乙方借款”的字样。

2、从债权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某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债权人将某公司列为被告且在诉状中称:“2014年5月5日债权人与被告唐某1 、被告唐某2、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此可以推定债权人认定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代理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1、债权人在2014年5月6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唐某1的账户后,唐雨田当日即把该笔借款汇入了某公司员工的账户里,公司即向唐某1开具了现金收据,并且注明了“实为公司借款”。

2、借款期间,按照借款协议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均通过某公司的财务进行支付,公司对于利息的支付均进行了财务上的记录。

三、本案中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1、唐某2的配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唐某1与唐某2的配偶事先并不知道本案的借款事实,且所借款项用于某公司的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对此事实是明知的,而且债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位配偶对于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或者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因此,本案中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两位债务人的配偶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结果: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唐某1、唐某2的配偶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也就是说,法院采信了代理人的观点,认为两位债务人的配偶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本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那么在执行两位债务人的财产时,需要现将配偶的财产份额分离出来,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