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筑劳务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省建筑劳务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是指建筑施工活动中的施工作业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分包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就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发生的承发包行为。
本办法所称发包人是指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发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本办法所称分包人是指承接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和进行建筑劳务分包活动以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报建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劳务分包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中有关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规定及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依法进行。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劳动保障等部门维护建筑劳务人员以及建筑劳务分包活动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建筑劳务市场的检查、监管,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行为,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工会开展维权活动,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遏制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现象。
第七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将其施工作业层与管理层分离,同时吸纳社会富余劳动力,通过重新整合,组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进入建筑劳务市场。
鼓励和支持低资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整体转型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进入建筑劳务市场;鼓励和支持包工头等零散建筑劳务人员及其他投资者兴办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进入建筑劳务市场。
扶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专业优势的县(市)级建筑劳务基地,促进建筑劳务组织化程度的提高。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工商、税务等部门衔接协调,简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审批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认真落实劳务税收优惠政策,协调解决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重复纳税问题。
第 二 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应当具备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资质,建筑劳务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规定作业工种的施工作业活动实施建筑劳务分包,专业承包企业其承包范围内规定作业工种用工量较大时也应当实施建筑劳务分包。应当实施建筑劳务分包的规定作业工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见附表)。鼓励和支持规定作业工种发布范围以外的作业工种实施建筑劳务分包。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施工作业业务。
第十条 同时具备砌筑、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等相关资质,并有不少于一名房建专业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及配套专业人员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除按资质标准核定的作业分包范围外,允许承担乡、镇、村4层及以下,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
第十一条 凡我省境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活动原则上应当使用本省建筑劳务人员,确有需要使用外省建筑劳务人员的,用工人数不得超过总用工人数的30%。
第十二条 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筑劳务分包交易功能,培育发展建筑劳务市场,引导和鼓励建筑劳务分包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促进建筑劳务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从事规定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按国家职业标准和鉴定规范要求,参加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资格鉴定,取得《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
普通工人参加引导性培训,取得相关培训证书方可上岗。对新设立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中的普通工人持证上岗率放宽至标准的50%,不达标部分必须在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一年内达标到位。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等用工企业必须与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和存放施工工地备查。劳动合同可参照《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示范文本)》(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工字[2004]94号)内容,同时结合从业需要载明劳务人员姓名、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编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劳动内容、岗前培训、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和方式、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凡未按上述内容和要求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企业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按《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等用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务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保存工资发放资料,按时足额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同时向其本人提交工资支付清单,按月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凡不执行以上规定的用工企业须承担举证等责任,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等用工企业必须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基本生活条件,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工时管理制度的规定,保障劳务人员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劳务人员超时工作,需要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必须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工伤、医疗保险,凡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的,视同违法分包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禁止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用工企业从事规定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无证上岗。禁止用工企业雇用童工。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活动所需资质的动态监管,规范企业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劳务市场秩序。
第 三 章 建筑劳务分包管理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劳务分包由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依法依规直接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市[2003]168号)依法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和约定的义务,并就所分包的施工作业内容共同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在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备案以后,由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依法依规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报负责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并就所分包的施工作业内容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筑劳务发包人应当加强对分包人施工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并与分包人对所分包的施工作业内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就分包人的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向分包人拨付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等事项予以明确,其中劳动保险基金拨付比例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发包人不得要求分包人垫资带资。
第二十六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对分包人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负连带责任。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就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条件和期限、监控方式等予以明确。凡建筑劳务分包人不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恶意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发包人应当对分包人所属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劳务分包人承接施工作业业务后,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自行组织完成所承接的施工作业内容,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建筑劳务分包人应当就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内容对发包人负责,接受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配合做好相应的内部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消除事故隐患,做到文明施工,保证施工作业有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应当承担为分包人现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生产和基本生活条件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分包人应当服从管理并配合支持。发包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分包人违反国家有关工时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施工作业活动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劳务分包。
禁止超越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禁止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收取管理费等其他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施工作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建筑劳务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分包人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发包人验收进入下一步施工作业工序即为工程质量责任履行完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建筑劳务分包人,也不得直接干预建筑劳务分包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不得签订、执行阴阳合同或与已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实质不同的其他补充合同、协议。
第 四 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劳务发包人、分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有关的监管职责分工,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并对其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作为企业资质及相关人员资格动态管理考核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